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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荣成市建设项目一票制收费管理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2-22 09:11 信息来源: 市政府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荣成市建设项目一票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规范建设项目收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方便办事群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制收费,是指建设项目在报建和建设环节应缴纳的多项收费,按照“统一标准、一票征收、分类转存”的收取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财政窗口集中统一征收的制度。

实行一票制管理后,原收费的审批权限、收费主体、使用渠道不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所涉收费,除部分项目外,其他收费均纳入一票制管理范围(共9项,详见明细表)。

暂未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收费,维持原交费方式不变,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纳入一票制管理。

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


序号

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执收部门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大配套、供水、供暖、燃气、热计量、电力设施费)

财政局

2

价格调节基金

物价局

3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办

4

建设垃圾处理费

城建局

5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建局

6

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建局

7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城建局

8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城建局

9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城建局

 第四条 一票制收费按下列操作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申报资料分别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核定缴费基数及应缴金额,填写《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

《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未能涵盖的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另附相关附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有关部门核定的《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及相关附件,到财政窗口缴纳各种费款,缴款后财政窗口加盖审批专用章。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具财政部门加盖审批专用章的核准件到城乡建设部门窗口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财政部门每周星期一将上一周各执收部门收费情况书面汇总并送达有关部门窗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时,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项目确权面积,填写《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并加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或个人将《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交至财政部门窗口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是否应该补缴各种费款进行审查确认:

(一)若确权面积超过预缴费面积,按超出面积计算应补缴的各种费用。财政部门窗口统一收取需补缴的各种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将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初始确权登记。

(二)若确权面积未超过预缴费面积,不需补交各项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到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办理房屋初始确权登记。

《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未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房屋确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一票征收后直接入库或上缴财政专户,同时计入相关部门的非税收入任务。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取后,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返退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费除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或缓征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或缓征的,必须按程序申报批准。

第九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收费的部门单位进行监督,对违规减免或把关不严造成规费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市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日常管理,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违规减免收费行为。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为一票制收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协调,实施监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荣成市企业信用联动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在规范管理企业运营、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全市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据国家和我市征信管理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动奖惩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改局负责企业信用联动奖惩的综合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奖惩办法的具体实施,市征信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管理,并为相关部门在进行奖惩时提供企业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第四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类级别,A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A、AA、AAA;D类级别按降级前的级别以DA、DB、DC予以区别,分别表示由A、B、C级直接降至D级。其中,AAA为诚信模范级别、AA为诚信优秀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其中:AAA 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D级为最低信用等级。

第六条  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要依法主动查阅使用信用信息记录,或者要求提供信用报告,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信用 A 类等级评价的企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在环境保护、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监管中降低频次;

(二)在办理项目立项、环保审批、涉税事项、进出口报检、货物通关等审批时优先办理,并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

(三)在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提高抵押物的抵押率,提高信用贷款的比例,降低贷款利率,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

(四)在申报“三品认证”、“地理标志”等活动中,优先考虑申报;

(五)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六)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

(七)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在评选时优先考虑;

(八)申请企业临时还贷资金时,优先予以办理;

(九)优先支持申报筹建各类产学研创新平台;

(十)推荐参加“环境友好企业”等环保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

(十一)在评劳模及公司上市、资质评定等活动,予以推荐;

(十二)优先安排农业课题项目,争取专项资金扶持;

(十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选、农业课题项目的安排上,优先考虑申报、安排;

(十四)在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和评选、贴息资金、申贷指标等活动中,优先予以上报;

(十五)优先推荐申报各类科研项目;

(十六)优先纳入金蓝领培训计划,免费为企业职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鉴定合格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鉴定费予以报销;

(十七)优先组织企业开展异地招聘活动,在人力资源市场优先为企业安排招工摊位,免收摊位费,优先安排“公休日预约就业服务”;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 C 级的企业,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二)在申报项目、享受财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财政贴息、专项资金扶持、临时还贷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环境保护、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监管中列为检查重点,增加检查频次;

(四)在办理项目立项、环保审批、涉税事项、进出口报检、货物通关等审批时从严审批;

(五)不支持海域使用权续期;

(六)取消三年申请赴朝鲜东部海域、韩国专属经济区作业资格,取消三年内申请新增远洋渔业作业资格,取消或扣减当年度燃油补贴;

(七)在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降低抵押物的抵押率,上浮贷款利率,减少贷款额度,严格限制信用贷款的规模;

(八)在申报从事合作社经营、农资营销、调运检疫等经营项目时,从严把关、从严控制,原则上不予审批办理;

(九)不予申报“三品认证”、“地理标志”等;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

(十一)限制享受政府资金参与的、针对支持企业融资的各类金融和担保机构的贷款等;

(十二)限制企业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

(十三)暂停抗震环节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 D 级的企业,除了可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暂缓办理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事项;

(二)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不给予财政相关优惠政策或财政资金扶持;

(五)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出让活动的资格;

(六)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七)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八)取消现有的科技项目、创新平台以及专利资助等各项科技政策支持;

(九)禁止相关科技项目、发明专利申报;

(十)禁止抗震环节审批;

(十一)拒绝向其发放贷款;

(十二)禁止农业课题项目的安排及资金的扶持;

(十三)已获得“农业产业化龙头”、“三品一标”认证的企业,建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取消称号和一切优惠政策;

(十四)禁止“三品一标”申报;

(十五)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申报,追缴已经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单位的企业信用惩戒联动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已出台文件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荣成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审批新建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年内上级下达的住宅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镇村。严禁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确需建房分户的;其中女娶男的,须持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其他原因需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城镇居民,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在本村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时,应如实填写《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拆除旧房或外迁而申请使用新宅基地的,应当与旧房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拆除旧房协议,并将协议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一并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否则不予批准。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和用途、不得私自交换和借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的住宅用地,应由市国土资源局辖区内工作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勘查用地类别后,方可上报;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人员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进行丈量、定桩并签订合同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镇政府对实际用地进行核实,符合用地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建房户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购买住宅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房条件。住宅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持房屋买卖合同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住宅用地标准的,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论处。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越批准限额非法占用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2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荣成市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管理办法》(荣政发[1995]58号)同时废止。)

《荣成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崖头、石岛、好运角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保护等活动。开发区及镇政府驻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各种道路、广场、停车场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过街桥、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暗渠、泵站等;

(四)城市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公益光亮设施;

(五)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城管、联通、移动、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凡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单位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现缺失,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桥涵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上列之外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事先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用道路申请;

(二)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使用。占用期满后,应将所占用道路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道路挖掘申请;

(二)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位置、面积和期限施工;

(二)对地下原有管线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以及抑制扬尘措施;

(四)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该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严禁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单位投资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及时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在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三)在照明灯杆上安置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照明设施的,须经供电部门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以及抑制扬尘措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崖头和石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依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但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及特征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本市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及特征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时,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负责城市排水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荣成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我市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山东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6〕7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崖头、石岛和各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使用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崖头、石岛和各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使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水源井和从水库、河道、平塘取水)向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沟渠、河道、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但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业主管工作。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责任分工负责相关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工作。

市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核定并提出收费标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达到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规定的一级A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综合水价中的污水处理费部分全额征收,由市财政从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等额资金用于扶持相关企业;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城建、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和水库直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利局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有关镇及部分街道城市规划区内非采用市区主管网供水的其他自来水和自备水源用户,由相关镇街负责本辖区内镇域污水处理费征收;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上一年度全市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向有关镇(街)和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核,用户与征收或代征单位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局应当会同财政、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在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财政、物价、环保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城建、水利、环保、物价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县道的管理和养护,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财政、公安、林业、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和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符合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和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农村公路用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一)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

(二)无边沟路段公路两侧路肩外缘3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

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沥青或水泥路面整洁、无积水,无堆积物,无病害,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二)路基宽度标准、线形清晰,路肩顺直、平整、无堆积物,边坡稳定饱满、无取土现象,生命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和排水设施完好,边沟顺畅;

 (三)桥涵配套和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规定;

  (五)公路沿线两侧合理绿化,且抚育管理及时、生长良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上报灾情。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管辖农村公路实施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及通过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安排配套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不足部分在其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市政府安排投资;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投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年度将农村公路专项养护资金拨付至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情况发放和下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时,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成立综合性管护队伍,以农村公路管养为主,同时做好绿化养护、路域沿线河沟、库塘保洁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需要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开设平交道口,架设电杆、铁塔、变压器,埋设管线、电缆等永久性设施或设立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应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或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经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检查考核制度。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考核办负责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经常组织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办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和环境管理水平,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荣成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荣政发〔2009〕23号)的规定,市政府确定在全市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目标,按照“镇街负责、综合管护、完善机制、长效常态”的原则,组建专业队伍,落实管护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全面构建农村公路综合管护长效机制,促进全市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功能和质量持续改善提高。

(二)工作目标。全市各镇、街道组建成立农村公路综合管护队伍,明确管护路段、管护内容和管护标准,建立目标责任制和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全面实现农村公路综合管护,各项工作保持常态化、长效化、专业化和标准化。

二、管护范围和重点任务

(一)管护范围。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以农村公路管养为主体,兼顾农村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保洁、河道库塘等水面清理保洁和绿化树木管理。

本意见所指农村公路,为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乡道和村道,村内道路不列入管养范围。

(二)重点任务。

1.农村公路管养:乡道、村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护,由各镇、街道负责;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实、汇总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河道库塘保洁: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农村公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水库、池塘、水沟、河流等水面漂浮物、恶性水生植物的打捞清理。

3.绿化管护: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农村公路沿线两侧树木的管护,确保成活率达到标准要求,树木整齐健壮。

三、机构设置、人员和设施配备

(一)机构设置。各镇、街道成立镇级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管护办公室),由一名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并调剂专门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和环境的综合管护及专业队伍的管理,辖区内交通管理所负责业务指导。

(二)队伍组建及人员配备。各镇、街道按照每2—3公里农村公路不少于1人的标准配备组建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队伍,由镇(街道)管护办公室统一管理、调度和使用。各镇、街道要严格管护人员上岗条件和标准要求,管护人员名单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设施配备。各镇、街道负责为管护办公室配备工作车辆和日常办公设施,为管护队伍统一配备作业车辆、服装、工具等,做到标识、装备和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满足综合管护工作需要。

(四)管理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镇、街道要制定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对管护人员的使用管理和业绩考核,定人、定段、定标准,明确责任区域和管护目标并上牌公示,管护人员报酬与工作实绩考核结果挂钩。

(五)内业资料。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确定内业资料项目,统一检查记录、考核记录、巡查记录等,形成完善的内业工作档案。

四、资金核拨及人员待遇

(一)资金筹集。坚持多方投入、分级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经费。一是市财政按照乡道内陆镇(街道)3500元/公里、沿海镇(街道)3000元/公里,村道内陆镇(街道)1500元/公里、沿海镇(街道)1000元/公里核定年度综合管护补助资金。二是各镇区、街道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加大综合管护投入保障力度。三是各镇区、街道指导各村(居)用好用活“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拓宽管护经费筹集渠道。四是发动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部分综合管护资金。

(二)人员待遇。管护人员报酬按工作绩效支付,由基本报酬与绩效考核报酬两部分构成,基本报酬按月发放,绩效报酬以考核为依据按季度发放。待遇标准由各镇(区)、街道根据情况确定,并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镇、街道负责为管护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

(三)资金拨付。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综合管护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分四次拨付至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考核情况拨付至各镇(区)。管护补助资金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参照本意见,结合自身实际,自行安排确定上述资金筹集补贴和发放使用等。

五、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是一项长期性工作。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调度和督导考核等工作。各镇(区)、各街道要充分认识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将其列入议事日程,成立专门班子,确定专人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健全规章制度,切实抓好落实。

(二)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市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标准及考核检查评分细则,将各镇(区)、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责任目标化、详细化、具体化,作为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依据,增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各镇、街道是本辖区综合管护工作的责任主体,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第一责任人,要牵头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良好局面。

(三)严格管理,定期考核。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列入全市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由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参加,对各镇(区)、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原则上每个月抽查考核一次,每镇(街道)每次被抽查不少于10个村,每季度汇总一次,平均得分为该镇(街道)当季考核成绩。考核合格的,全额核拨市级专项补助;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考核检查评分细则》的规定比例扣发。对年度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镇、街道给予适当奖励。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负责辖区各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各镇(区)、街道要制订岗位目标责任制,加强对本辖区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经常性检查考评,确保各项管护工作目标按标准、按要求落到实处。

           (四)农村公路大修改造。按照“统筹安排、分批分段、市镇 (街道)按比例负担”的原则。具体由各镇、街道提报年度计划,市交通运输局实地察看论证,并将年度改造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列入年度改造计划的项目,由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经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综合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市财政按照内陆镇街6:4、沿海镇街4:6的比例予以专项补助。      

        (五)农村公路绿化。遵循“合理布局、适地适树”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公路植树绿化工程,保护和改善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各镇、街道综合管护办公室是农村公路绿化的主体,担负工程组织和建设任务,负责路肩填平、整地、栽植及管护工作;市财政和交通部门负责绿化计量验收并拨付绿化苗木款,市交通运输部门要把农村公路绿化作为综合管护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荣成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作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各级政府财政补贴。

  (一)个人缴费。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档次。其中,300元档次原则上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交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本村(社区)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三)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包括三部分,一是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二是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补贴;三是对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1.缴费补贴。市财政对60周岁以下当年缴费人员给予缴费补贴,即缴即补,2013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补贴。

  2.基础养老金。市财政对60周岁以上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每月发放基础养老金,2013年标准为每人每月75元。

    3.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由市财政为每人每年代缴保费150元,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威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市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要单独记录。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1.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缴费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中重度残疾人可提前五年享受养老金待遇。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45周岁(含)以上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居民社会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领取待遇之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政府补贴账户)除以发放系数。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一年,月增发养老金2元。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可以依法继承;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相关人员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死亡人员享受基本殡葬服务福利化待遇,具体规定依照《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基本殡葬服务福利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荣政办发〔2012〕10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人员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已领取居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户口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居民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累计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已参加荣成市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可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办法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和生活补助金合并计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居民的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强化对基金管理使用的全程监督,确保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一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荣成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2010〕1号)和《荣成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2011〕22号)同时废止。

《荣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法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镇辖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镇水利站负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市计划、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矿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按照谁开发谁保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进行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行为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塘坝和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垃圾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违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持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范围内开垦坡地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办个体采矿的,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聘请持有国务院或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60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为30日)内审批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水土保持方案已被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栏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告。

第三章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本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持耕作等措施,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统一组织受益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标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承包治理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农业开发,在承包合同中必须载明水土保持措施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矿、探矿、采石、挖沙、取土、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对新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其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须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本市辖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均应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市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负值区,严格控制机井的数量和开采水量,禁止打深井。

  第十条  严格凿井施工审批制度。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须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在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率及保证率;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

  (七)其他应具事项。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其他应补正的事项。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凡事先需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水许可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兴建,工程竣工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除紧急情况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必须依照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源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开始取水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情况和下年度取用水申请。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照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于年初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生产、生活等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拟制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物价部门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取水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超计划用水的,其超出部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当地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超计划水资源费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水源取水口装置计量水表或其它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在取水量上作弊的,按其提水机泵标定的额定流量或引用水建筑物最大过水流量全日运行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每年检定一次,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和修理,检修费由取水单位负担。取水单位不得私自拆卸、改装水表,否则,按无计量设施处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罚款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对无故拒缴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及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荣政发[2010]2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以及竣工决算阶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以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协议、合同等,不违反现行法规的,可以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我市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对工程招标、施工、决算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上年度已列入计划,项目实施期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年度计划以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市审计部门每年将有重点地对市财政部门已经评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⑴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投资决策是否合理;

⑵检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⑶审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⑷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⑸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⑹审查建设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⑺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⑻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⑼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⑽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者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⑴履行合同情况。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⑵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⑶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应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⑷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⑸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⑺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办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现象;

⑻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

⑼注意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⑽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⑾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

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主要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⑴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⑵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⑶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⑷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认真地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者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⑸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审计。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⑹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⑺尾工工程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⑻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根据需要,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计划要求,指定审计组长(主审),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编入审计组,并对其进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的培训。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具体审计项目的作业指导。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前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⑴ 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⑵ 度预算安排情况;

⑶ 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⑷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投标和承发包情况;

⑸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况;

⑹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筹集、到位情况;

⑺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物资收发、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⑴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⑵建设单位和被审计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

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⑷审计范围、内容、方法、重点、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⑸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具体分工情况;

⑹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调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分别送达相应的审计通知书。同时,可根据本规程第二条规定的审计对象,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⑴被审计单位名称;

⑵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⑶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⑷审计组成员名单;

⑸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准备、实施及竣工等各阶段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⑴项目批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⑵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图纸释疑记录、工程类别核定单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⑶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⑷项目前期拆迁资料;

⑸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⑹竣工图:包括土建、装璜、设备及安装(含水、电、暖、通)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方面);

⑺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资料、甲供材料说明等;

⑻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明材料。审计证明材料种类有:

⑴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⑵审计人员通过调查、审核、计算、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编写审计日记。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⑴审计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⑵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⑶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⑷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⑸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并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⑴被审计单位名称;

⑵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

⑶审计过程记录;

⑷审计事项及审计人员的判断意见;

⑸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⑹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真实客观、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管理,应采取阶段性、不定期审计方式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拨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监督,严格落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所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项目概算或预算的70%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对工程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保证工程招标的公开透明。同时要抓好工程材料审计,严格控制工程材料价格,从源头上堵塞开支漏洞。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跟踪审计计划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必须经审计机关认可。工程建设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工程量的测量确认,未通知审计机关测量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审计机关不予承认。审计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施工现场。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如需勘察工程现场,应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监理、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共同配合做好现场勘查工作。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疑问时,应及时与工程项目建设及相关单位沟通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工程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报告工程建设的审计进度情况。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计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答复,必须及时向审计组长汇报,由审计组全体成员集体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在审计过程出现的重大争议问题,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长主持召开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进行协调解决,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到相关单位,作为审计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终结,由审计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审计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⑴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⑵建设项目的概况;

⑶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结果等;

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⑸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相应法规依据;

相关问题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实行多级复核制。一级复核为审计组内部审计人员交叉复核,对审计结果进行全面校对和审核;二级复核是由不同项目的审计组之间对各自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交互复核,由审核的审计组长复核把关并签署意见;三级复核由科室负责人在一二级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质量和标准进行复核把关并签署意见;四级审理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贯穿于审计组审计全过程。法制机构审理后的审计结果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审计机关业务会议讨论决定,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应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表,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人员共同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定期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跟踪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基本建设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执行;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荣成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企业信息(黑名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成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我市征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市场监管、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记录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由市文明委、发改局、经信局、市场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食药监局、城建局、房管局、安监局、物价局、环保局、人社局、公安局、法院和人民银行联合成立荣成市企业信用审核联席会议,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征信办组织管理全市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荣成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系统数据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免费提供信息查询。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九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信用信息,即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信用信息;

    (二)行政备案信用信息,即行政备案、年度审查、资质资格评定评级等信用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企业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等信用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业绩信息包括:

    (一)经济效益信息;

    (二)信贷信誉等级信息,即金融机构对企业评定的A级以上信贷信用等级信息;

    (三)纳税信誉等级信息,即税务部门对企业诚信纳税的评价信息;

    (四)企业质量技术信誉信息,即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信息;

    (五)合同信誉信息,即被评为县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信息;

    (六)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获得表彰或奖励的信息;

    (七)其他有关企业业绩信用的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评为C级企业的纳税人(期限二年);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八)因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评为D级企业的纳税人(期限二年);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务工人员工资和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四条 市社会征信系统黑名单按《荣成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经投诉举报受理后,被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连续两次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评为D级企业的纳税人;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违规行为的,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九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联席会议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联席会议,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联席会议批准,可从行业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联席会议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联席会议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联席会议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纳入荣成市社会征信管理系统。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违法行为记录。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要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三)公示黑名单和典型违法企业。凡是列入我市社会征信系统黑名单和行业黑名单的企业,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社会公示系统和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分为行政机关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各自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征信办汇集后向荣成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荣成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报相关信用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对其归集和申报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现申报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 6月30日前完成。信用信息修改内容更正后同时公示,更正时间与理由一并公示。

    第三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行政许可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被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

    (二)被许可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许可应当撤销而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变更行政处罚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所属部门及其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变更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处罚,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的。

    第三十三条 市征信办通过“信用荣成”网站向社会公示企业基本信息、信用等级和“黑名单”。

    联席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确定列入行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名单,并经分管领导签字后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至征信办。征信办通过荣成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示披露。

    第三十四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参照《荣成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荣成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财政、民政、物价、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本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及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市物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100平方米,零星(插建、改建)物业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业主共有。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须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按照规划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公用车库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威海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收取。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物业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设施设备产权移交手续。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办理产权移交后,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按照威海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五)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六)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八)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市建设、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物业管理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不低于3元/平方米的标准,为其建设的项目提供物业启动资金,由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监督管理,主要用于物业服务用房的装饰装修、企业办公设施设备及服务器具的配置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向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总建筑面积2万(含)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2-5(含)万平方米的不低于6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5-10(含)万平方米的不低于10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10-20(含)平方米的不低于15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户数比例达到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7人以上不超过15人的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和选举办法;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任职。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管理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市物业管理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委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业主大会应当同时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继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及执行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情况每年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使用启动资金购置的办公设备、服务器具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物业管理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未统一规划设计安装太阳能的住宅,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应征求顶层业主的意见,在确保不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下,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市政设施工程等单位因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等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挖掘道路及公共场地、架设管线的,施工企业应当与该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六十六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的比例,一次性向市物业管理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六十八条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六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七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七十三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邮政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所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前款规定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住宅楼用户电表向电源侧)、供水(住宅楼用户水表向水源侧,含二次供水)换热和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器具。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项目出现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城管、公安、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委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八十三条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改造整治。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八十五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后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者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2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荣成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荣政发[1998]49号)同时停止执行。

《荣成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市政府,由市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导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地方储备粮进行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小麦储存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粮食、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荣成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体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市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账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市粮食、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市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归行还贷。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粮食局依据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国家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确定。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市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市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详见附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

附件:

违反《荣成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依法

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六、 国家机关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荣成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权利。任何单位在任用职工时,不得岐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1名一级盲人就业,可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贯彻就地就近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被安排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外,一般不得辞退残疾职工;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残疾人就业,为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就业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本市辖域内凡独立核算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市统计部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报的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据此对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认定。

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其主管部门、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标准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属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从用人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其它应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数额、期限,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它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铁,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荣成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等领域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意见》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完善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现实要求。为切实推动各级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制定本意见。

一、主要应用领域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信用信息记录或者要求提供信用报告,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具体应用

(一)行政审批

以国家、山东省、威海市和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基础,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的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

荣成市制表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审批申请表格进行重新编制,加入信用等级专栏;对其他省市统一用表的窗口单位,制定《行政审批申请人信用承诺书》,要求申请行政审批的企业和个人对自身信用情况作出承诺。

(二)政府采购招标

投标单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对信用等级为“C”“D”类等级的,对其投标人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1.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的招投标项目一律实施信用等级加减分制度,在招标文件中对企业信用等级要求加以体现,具体加减分原则:对AAA级的投标企业可加2分,AA级企业可加1.5分,A级企业可加1分。B级(含BB级、BBB级)企业可参与投标,但不予加减分。

2.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评价表》,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包装是否完整、采购活动是否存在恶意串标或转包分包等方面,对供应商进行诚信评价;考评不合格的,将立即记入政府采购不诚信档案,并作出相关处理,全面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评价体系建设。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及材料采购招标

投标单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

1.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采用企业信用等级准入制。建设工程项目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根据项目规模、投资额、工期及重要程度等因素,采用限制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投标报名,原则上只允许B级及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参入投标。定标时若多家最低报价相同,以企业信用等级最高的企业确定为拟中标人,或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2.综合评分法:采取信用等级准入和赋分相结合的方式。投标单位信用等级为C级、D级不允许其参加投标。参入投标单位信用行为纳入“企业市场行为”分值中,此项原计总分6分,现更改为“3+3”分,即“企业市场行为”总分3分,计分方法仍按威海市建委《威海市建设市场责任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威建发〔2013〕30号)执行,开标时以“威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信息系统”所查分值为准;信用行为部分总计为3分,其中具有AAA级信用等级投标单位+3分;AA级+2分;A级+1分;B级计0分。定标时若多家最高综合得分相同,以企业信用等级最高的企业确定为拟中标人。

(四)民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

在民营医疗机构符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年度校验的其他条件前提下,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为 B 级及以上的,给予通过校验;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为 C 级、D 级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进行校验。

(五)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年检

1.申办民办学校的自然人及法人,信用等级须达到 A 级及以上。

2.在年度年检评估中,法人信用等级达不到 A 级的,不得评为优秀等级,并督促其法人对失信行为进行整改。

3.办学许可证到期需换发新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其法人信用等级须达到 A 级及以上等级,对信用等级为 B 级的,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纠正相关失信行为后换发新证。

(六)岗位招考

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个人,取消报考本市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资格。

(七)职称评聘

信用等级为A 类等级,符合职称评聘条件的优先考虑,同等条件下选择等级高的;信用等级为 B 级的,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不能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各类专业技术资格和执(职)业资格考试。

(八)民生扶持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在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奖励和处理措施。

(1)对信用等级为A 类等级的社会组织,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2)对信用等级为 B 级及以下的社会组织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警示谈话,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往、举办研讨会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社会组织,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取消其参加先进社会组织评选表彰和获得规范化建设评估 3A 及以上等级的资格;进行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直接予以撤销。

2.在城乡低保评选工作中,针对不同等级,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城乡低保工作予以规范。

(1)对信用等级为 B 级的,督促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并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2)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3.在慈善特困高考新生、慈善大病救助两方面使用信用报告,信用等级为 A 类等级的将优先享受救助政策。

(九)在申请政府资金支持中使用信用信息

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企业及个人,取消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等政府资金支持的资格。

(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

1.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审批物业服务资质的,提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B 级以上个人征信报告。

2.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争创省优、国优示范项目的,提供 A 类等级企业征信报告。

3.参与市物业协会组织优秀企业、优秀个人评选的,提供相应的 B 级以上企业、个人征信报告。

(十一)中介机构管理考核

对信用等级为A 类等级的中介机构,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评优评奖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考虑;对信用等级为 C、D 级的中介机构,将被列入诚信“黑名单”,在各个方面给予限制,并逐步清退出中介市场。

三、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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